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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某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胡某乙,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7月3日15时30分左某,被告张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X镇X村(乡道)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头某、脸某、左某某、双某等多处受伤,且当即昏迷。张某某驾车逃逸,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南厂医院、南阳中心医院、方城利民医院救治。此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之责。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0年12月20日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2010年7月3日中南机械厂职工医院入院证一份。

4、2010年7月26日南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2011年3月29日南阳中心医院院外购药及需2人护理证明各一份。

5、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20日中心医院病历。

6、2011年11月4日方城县利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7、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4日方城县利民医院病历。

8、2010年7月3日中南机械厂职工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1天,共计925.55元。

9、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20日南阳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48天,共计x.51元。

10、2010年8月1日南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共计3元。

11、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11月4日方城县利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共计6489.6元。

12、2010年8月2日、2010年8月11日南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计57.7元。

13、2010年7月3日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共计944.8元。

14、南阳市惠仁新药特药超市有限公司发票36张,共计4750元。

15、交通费票据57张,共计1074元。

16、豫宛裕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四级。

17、2011年1月25日鉴定费票据,共计500元。

18、豫x号车在永诚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30日自2011年1月29日止。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了3万元钱,是后来没有协调好。原告的损失按理应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些,但是24万太多,负担不起,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对于其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逃逸,据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免责。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原告要求的院外护理期限过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向法庭递交了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3日15时30分左某,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X镇X村(乡道)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某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某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颞部头某血肿、双某挫伤、左某某皮肤擦伤等多处受伤,且当即昏迷,被告张某某驾车逃逸。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于2010年7月3日在中南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1天、于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20日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48天、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4日在方城县利民医院方城利民医院住院72天。此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周某某3万元。后经协商,双某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之责。

另查明,1、原告起诉中请求数额为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该数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南阳保险公司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均不要求举证期。

2、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3、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22元(5523.73元/年×20年×70%=x.22元)。

4、原告为治疗在中南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1天、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48天、在方城县利民医院方城利民医院住院72天,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x.16元(含院外购药费为4750元)。护理费为7260元(30元/天×(1天+48天+72天)×2人=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为3630元(15元/天×(1天+48天+72天)×2=3630元)。

5、原告定残日为2011年2月15日,原告的误工费为6660元(30元/天×(1天+48天+72天+101天)=6660元)。

6、原告周某某申请对其护理等级进行鉴定,经宛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某护理依赖等级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

7、原告周某某的院外护理费为x.68元(5523.73元×80%×20年=x.68元)。

8、原告为鉴定护理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500元。

9、豫x号轿车于2010年1月30日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止。被保险人为李某某,行车证车主为李某某。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1074元交通费过高,可酌定支持800元,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四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酌定赔偿x元为宜,对于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医疗费x.16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630元、交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x.22元、误工费6660元、院外护理费x.6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南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x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x元,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7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款745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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