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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周某某、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17时,其乘坐他人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芒山路南段大桥北时,被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的豫x号客车刮倒,导致其受伤,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本人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再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划分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且发给了周某某,未发给我们,失去复议权利;2、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个证据,而不是法定的证据;3、该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4、从事故现场状况看,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被刮与事实不符。因此,应驳回原告李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国家医保范围合理部分,超过的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9年11月30日永煤集团诊断证明书一份;3、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据二张,计款210元;4、永煤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x.91元;5、李某某住院病历一份;6、商丘商都法医伤残评定书一份;7、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8、李某某支付鉴定费票据二张,计款830元;9、永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0、朱相根证明一份;11、2009年11月30日永城市公安机关对朱相根的调查笔录一份;12、2009年12月20日永城市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3、2009年11月27日永城市公安机关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14、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豫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5、交通费票据40张。以上证明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的车辆将原告李某某致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作为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应负责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0、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朱相根的调查笔录能够反映“被告的车辆往右一拐刮住原告乘坐的车辆,致使原告倒地”与事故现场照片不符,如果是被被告的车辆刮倒,而电动车应倒在右边,不应倒在左边。朱相根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受另一个车辆的撞击。因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负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2、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的车辆在左后侧与朱相根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与朱相根的陈述完全矛盾,如果朱相根的陈述是事实,那么被告的车辆留的痕迹,应在车后右侧,而不是左侧。因此,被告的车辆不可能造成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被刮,我们请求对责任认定书进行纠正,被告的车辆不应承担责任。3、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所说朱相根停了一下车就摔倒了,李某某感觉没有车辆刮着电动车,说明朱相根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摔倒与被告无关。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9、11、12、13份证据同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就是医疗费过高,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交通费过高。对第14份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供原始材料核实。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照片三份,证明目的,原告所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后方受损,与被告无关。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照片不是事故现场拍摄的,不能代表事故发生的受损情况。因此,被告举证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对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第15份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应当根据受害人实际支出,本院应支持200元。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所提交的证据,也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虽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的意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6日17时,原告李某某乘坐朱相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永城市新城区由北向南行驶到芒山路南段大桥北时,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所有的豫x号客车刮倒,将原告李某某致伤。李某某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59天,经诊断左内踝骨折,左第二跖骨骨折,左踝部皮肤擦伤,花医疗费x.91,支付交通费200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李某某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30元。2009年12月9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周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押金款4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的豫x号客车于2009年2月4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的豫x号客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赔偿其医疗费x.9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30元、误工费13.16元×59(天)=776.44元、护理费13.16元×59(天)=776.4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59(天)=1770元、营养费10元×59(天)=59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年)=9613.9元,合计x.69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776.44元、误工费776.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负责赔偿x.78元,原告李某某剩余的医疗费4101.91元、鉴定费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合计7291.91元(含已垫付的4400元),应由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负责赔偿。被告周某某因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再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产生后应另行诉讼。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城市双语幼儿园虽然抗辩原告的伤不是其车辆刮擦原告李某某乘坐的二轮电动车所致,但由于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8元;

二、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91.9元(含已垫付的4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学校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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