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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王b、王c、王d诉王e、王f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b,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c,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邹家宅x号。

原告王d,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上列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王b、王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c,系本案原告。

被告王e,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a,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王f,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万源新城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a,系被告王f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王b、王c、王d与被告王e、王f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王b、王c、王d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王e的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王f及其委托代理人沈a、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王b、王c、王d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遗留的房产于2009年9月被拆迁,被告王f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15,701元。现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请求判令被告王f向四名原告每人各支付35,395元。

被告王e辩称,父母的房产已由两名被告分割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f辩称,原告在被告王f2000年翻建房屋时未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王b、王c、王d与被告王e、王f分别是被继承人王g、倪a的女儿、儿子。被继承人王g于1996年7月22日死亡,倪a于1997年4月8日死亡,均未留遗嘱。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南宅x号房屋,系王g、倪a于1983年建造。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由被告王f居住使用。

1991年12月,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本户《土地使用证》时,核定户主王g,家庭成员倪a(妻子),宅基地批准面积31平方米、主房占地面积16平方米、场地面积15平方米。

1997年6月16日,两名被告在有关调解人员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王g、倪a的部分房产分配比例为:王f得3/4,王e得1/4。

2000年,被告王f以上述房屋破旧、漏水为由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修理,之后,被告王f在场地上建造未经批准的房屋数间。诉讼中,被告王f未提供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材料。

2009年9月9日,被告王f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被拆迁人王f(王g),被拆迁房屋虹桥镇X村南宅x号房屋,建筑面积12.675平方米(总面积16.90平方米中的3/4部分),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款51,825元,拆迁人另补偿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3,561元、搬家补助费1,500元、无证房货币补偿款24,600元、剩余面积奖124,215元,以上合计215,701元。

根据估价公司出具的《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记载,平房面积16.9平方米,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371元/平方米”,计算平房金额6,269.90元。另,该明细表中记载无证房面积123平方米。

另查明,拆迁单位对被告王e家庭、被告王f家庭在本地区拆迁中,分别签署拆迁安置协议。被继承人王g、倪a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主要由两名被告负责。

诉讼中,因被告王f不同意分割上述拆迁补偿款,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摘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造房用地申请表、调解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拆迁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应以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进行确定。本案中,行政管理部门于1991年12月核发《土地使用证》时,登记本户在册家庭人员为王g、倪a。故虹桥镇X村南宅x号房屋应属于王g、倪a的合法房产。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遗嘱,原、被告均未明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房屋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共同享有权利。被告王f虽于2000年对上述房屋修理或翻建,但未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也未办理上述房产权利人的变更登记,故被告王f对本案系争被拆迁房屋属其个人所有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于1997年6月16日签署《调解协议书》对系争房产进行分割,但两名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征得四名原告同意,且四名原告在本案中不认可两被告之间的分割协议,故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由于四名原告未表示放弃继承,被拆迁房屋属原、被告共有关系,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拆迁单位对2000年建造的无证房给予货币补偿款24,600元,因无证房系被告王f出资建造,故归其所得。上述房屋实际由被告王f居住使用,故搬家补助费1,500元可归被告王f所得。关于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3,561元,因以被告王f实际使用管理为主,不排除王f出资部分,现根据估价公司的明细表记载项目,本院酌定其中一半补偿款归王f所得,另一半6,780.50元视为原房屋的附属物补偿。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原房屋拆迁补偿款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现被告王f领取的房屋货币补偿款51,825元、剩余面积奖124,215元,原房屋附属物补偿款中的一半6,780.50元,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分割时,考虑到被告王f对房屋维修、保养等因素,其可以适当多分。此外,两名被告承担了被继承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因素,分割时也可适当照顾。故属遗产范围内的补偿款182,820.50元,本院酌定由四名原告各分得的15%,被告王e分得18%,被告王f分得2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a支付人民币27,423.08元;

二、被告王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b支付人民币27,423.08元;

三、被告王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c支付人民币27,423.08元;

四、被告王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d支付人民币27,423.08元;

五、被告王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e支付人民币32,907.6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51元,由四名原告共同负担2,335.51元,被告王e负担600元,被告王f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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