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房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王某丙听说王某甲所居住的房屋下方有大量铝石,在王某甲明知王某丙购房的目的是为采挖铝石的情况下,王某丙、王某甲双方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王某丙支付王某甲x元,现王某丙以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王某甲返还购房款x元。另查明,王某甲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不是王某甲所有,而且属于王某甲的儿子王某强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王某甲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属于矿产资源开发协议,王某甲对王某丙购买房产用来违法开采铝石的行为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法院对王某甲要王某丙返还房产转让款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某实际,酌定王某甲返还王某丙购房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某丙与王某甲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二、王某甲应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丙人民币x元;三、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诉讼费28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丙、王某甲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王某丙单方违反法律规定,开采铝矿石或采煤与王某甲是毫无关联的。二、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所转让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不是王某甲所有,而是属于王某甲的儿子王某强所有”,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王某强为被告。三、王某丙根本某有履行协议约定给付王某甲x元房屋转让款,因此王某甲不应返还x元。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王某丙承担。
王某丙答辩称:1、王某甲是本某适格被告,不需追加其儿子为被告;2、在一审中王某甲已明确承认收到购房转让款,而且愿意部分偿还,这足以证明王某甲已收到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王某甲的儿子王某强(又名王X)在二审中到庭陈述,本某所涉房产是属于王某强所有,卖房时王某甲和王某强在一起商量过,并经过了王某强的同意。
2、在一审卷宗证据交换笔录中显示,王某丙的代理人出示录音证据一份,证明王某丙与王某甲签订协议后,当时交付王某甲x元转让款,王某甲的代理人表示无异议。在法庭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中显示,王某甲愿意返还王某丙x元。
本某认为:王某甲上诉称本某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王某丙与王某甲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为了开采房屋下的铝矿石,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属于无效协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某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称应追加其儿子王某强为被告,虽然该房产是属于王某强所有,但王某强称出卖该房时经过了他的同意,因此,王某甲是本某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并未漏列当事人,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某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称王某丙没有支付房屋转让款、其不应退还x元,在一审时王某丙的代理人已经出示了一份录音证据以证明王某丙与王某甲签订协议后,当时交付王某甲x元转让款,对该证据王某甲的代理人表示无异议,而且在法庭向王某甲询问时王某甲表示愿意返还x元,因此,这些足以证明王某甲收到了房屋转让款x元,由于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王某甲返还x元,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某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丙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