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生杰、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施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施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生杰、颜东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系原榆中县立强石灰厂业主,2008年至2009年,我供给被告施某某、张某乙以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定西监狱工程白石灰,合计货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施某某、张某乙只付了x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施某某、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给定西监狱工地供石灰事实我们认可,其具体数额待我们回去核对一下,若没问题我们就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原告张某甲在经营榆中县立强石灰厂期间,向被告施某某、张某乙在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西监狱的工地供给白石灰,共计货款x元,后二被告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入库单,发料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供给二被告石灰,二被告应按时付清货款,二被告借故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法院专递资费300元,合计478元,由被告施某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德
2010年6月30日
书记员宋子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