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巷街豪峰园X号院中单元X楼西户内,盗窃失主赵某某x元人民币及李某某“飞利浦”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为赵某某当保姆之机,在本市X巷街豪峰园X号院中单元X楼西户内,盗窃赵某某x元人民币及李某某“飞利浦”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利用为赵某某当保姆之机,于2010年7月20日盗窃赵某某人民币x元,盗窃李某某手机一部的事实与失主赵某某、李某某陈述其被盗窃物品时间、地点相一致。作案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估价鉴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部分赃物,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