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某,男,成年。
被告余某乙,女,成年,系孔某某之妻。
李广海,男,成年。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孔某某、余某乙、李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余某乙、李广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孔某某、余某乙夫妇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x元,被告李广海为其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年零六个月,利率月息17‰,6个月清一次息。2008年1月31日被告给付利息2063元,2008年9月8日被告还本金3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向三被告追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8250元,起诉之日起至本利全清之日的利息计增。
被告孔某某、余某乙、李广海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7月29日孔某某、余某乙借款,李广海作担保的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2、2008年1月31日及2008年9月8日孔某某、余某乙还利息及本金的还款单1份(复印件);3、余某乙签名的催款通知书1份(复印件)。
被告孔某某、余某乙、李广海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9日被告孔某某、余某乙夫妻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广海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年零六个月,利率月息17‰,每6个月清一次息。2008年1月31日被告孔某某、余某乙还原告利息2063元,2008年9月8日被告孔某某、余某乙还本金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下催款通知书,余某乙签名并保证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或利息。被告孔某某、余某乙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为8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余某乙夫妇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广海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尚欠本金x元,利息8250元(截止日2010年5月3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甲借款x元,利息8250元(利息截止2010年5月31日),201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本金止。
二、被告李广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孔某某、余某乙、李广海共同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在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