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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于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槽赵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营龙(合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某某、于某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11月8日,在石槽赵信用社与原借款人张营龙、原担保人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共同协商,同意张营龙、李某某、于某某借款合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转移给张某某,由张某某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由李某某、于某某承担原合同保证责任。至今借款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张营龙与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月息为11.205‰,按月计息,借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16.8075‰计收利息。李某某、于某某为合同担保人。2008年11月21日,张营龙清息747元,清息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21日,由石槽赵信用社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李某某、于某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丙同意并保障,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结欠本金按7.5‰利率,按月结清利息,借款本金x元,一次偿还,本协议追加张某某为担保人。

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张营龙经石槽赵信用社同意,将自己所负还款付息责任转移给张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于某某同意为张某某还款提供担保,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1月21日止,按月息11.205‰计算;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止,按月息7.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对张某某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晁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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