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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17时40分,被告谢某驾驶电动车与陈某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夫妻关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某某、被告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头面部、四肢皮肤挫擦伤;2、妊娠三个月。原告2010年9月36日出院,住院治疗共9天,用去医疗费4490.4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490.46元;2、误工费429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护理费390.60元;5、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9687.66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丈夫陈某某与被告均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半即4843.83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4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陈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所以原告放弃追究其所有的法律责任。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谢某驾驶电动车与陈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某某、被告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头面部、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2、妊娠3+月。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490.46元,有护理人一名。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90.46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9+30)天=1692.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9天=390.58元;5、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7033.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全休叁个月”是事后医师补写,且未盖医院印章,对原告主张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原告具体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只支持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033.5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陈某某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陈某某与被告按6:4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负担2813.41(7033.53×40%)元,其余由陈某某负担。原告放弃追究陈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向原告李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813.4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10元,被告谢某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冬云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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