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48岁。
被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被告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淑林、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72年到被告处工作,1997年待岗,2001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托管协议,2003年元月被告以欺骗手段让我在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上签字,2008年10月底被突然告知被告已于2003年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造成原告不能进入失业,无法按期领取失业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待岗至今的生活费每个月150元,共138个月,计x元,养老保险金x.82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诉讼时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2、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于197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1997年待岗,后根据国家政策原告与被告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开封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协议,进入被告单位再就业服务分中心进行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限为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终止托管协议。托管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本协议终止,同时依法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托管到期后,被告于2003年1月1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予以签收。2008年,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其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并支付生活费用。2008年12月17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144-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请求已超出法定时效不予受理。2008年12月23日,开封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截至2008年12月原告账户欠缴养老保险费x.82元。
以上事实有汴劳仲不字(2008)第144-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托管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1998年6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本案中原告签订了托管协议书,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托管到期后,被告已于2003年1月1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通知了原告,被告已依法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起申诉,开封市仲裁院以超出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应当予以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为原告程某某补缴2003年1月1日前的养老保险费,以开封市社保局的数据为准;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晓宇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