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丙,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丁、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丙,被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8月31日,陈某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96‰,2010年8月31日到期,由王某丁、陈某、靳某、范志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某宏于2010年8月31日偿还借款2400元,付息至2010年10月31日。到期后,陈某宏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王某丁、靳某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靳某辩称,合同约定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对担保人陈某、范志军的起诉,加重了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义务,故应追加陈某和范志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陈某宏、王某丁、陈某、靳某、范志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宏向城关支行借款x元,月利率为9.96‰,2010年8月31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王某丁、陈某、靳某、范志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关支行如约向陈某宏提供借款x元。到期后,陈某宏偿还借款2400元,付息至2010年10月31日,王某丁、陈某、靳某、范志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陈某宏、王某丁、陈某、靳某、范志军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支行依约向陈某宏发放借款后,陈某宏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王某丁、靳某作为陈某宏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陈某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靳某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王某丁、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淼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