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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明)预谋后,在郏县X路X胡同内将一辆车牌号为豫x五菱面包车(该车系河南中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评估价值x元)盗走,后伙同他人一同前往河南省太康县找其朋友太康县X乡X村民王某某(别名王X,已判刑)销售赃车,经王某某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黄某某。该车于2010年2月9日被周口市太康县芝麻洼派出所民警查获。(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留柱、王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豫(太)价认鉴字[2010]第(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中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领条、行车证复印件、郏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车辆,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

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锋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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