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某甲为与被告申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被告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甲诉称:2010年3月3日上午,被告无端到原告家找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多日,花去大量的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申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某、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我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上面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其它证据我均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某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日上午,原被告因纠纷在原告家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申某乙做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入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046.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某乙因纠纷将原告申某甲打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申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6.32元、误工费45.4元(5523.73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45.4元(5523.73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3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121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甲各项损失1217.12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