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8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助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上蔡县重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彩李某乙近时,将行人高某、李某乙撞伤。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71mg/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李某甲陈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上蔡县重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彩李某乙近时,将行人高某、李某乙撞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71mg/x。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高某、李某乙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高某、李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7月21日晚上7点多钟,他酒后驾驶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上蔡县城重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彩李某乙时,由三个人横过公路,他的三轮摩托车先撞着一个老头,接着又撞着一个推自行车的,他也受伤了,他不知道谁报的警,后来120急救车过去把他和另外受伤的拉到医院。他开三轮车有驾驶证。
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1年7月21日晚7点多钟,他推着自行车和刘某成从九彩李某乙头由南向北穿重阳大道后往西走,李某乙在他们后面走,正走着他听见身后“呼啦”一声,接着他被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撞着,三轮摩托车也停下,开三轮的下车躺在地上,也受伤了。李某乙在他身后躺着,也受了伤。过了一会,“120”救护车过去把他和李某乙及三轮车驾驶员送往医院。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1年7月21日19时许,他从九彩李某乙出来由南向北步行穿过重阳大道,他当时看见高某推着自行车和刘某成步行从公路南向北斜穿公路X路北沿往西走,他在后面走,正走着他听见“呼啦”一声,接着他就被撞倒了,他倒地时听见西边“呼啦”一声,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4、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事故现某肇事车辆等情况。
5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21日19时20分在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提取刘某血样本5ml。
7、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71mg/x。
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已办理机动驾驶证。
9、被害人高某、李某乙病某、病某、入院记录,证实高某、李某乙受伤后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10、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高某、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11、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于2011年7月21日20时15分接到110指令称:上蔡县X村前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倒二个人。该大队民警迅速出警到现某,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高某、李某乙都受了伤,已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治疗。2011年8月6日刘某主动到该大队接受处理。
12、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史瑶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