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琪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被告人伍某以扭松电表计联片的方式帮雷某家窃电,收取好处费500元,后于2010年12月又以在电表后钻孔接铜钱短接电流的方式帮助窃电,共造成电能损失价值1474.7元。
2、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伍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收取张某某好处费500元,帮助张某某家窃电,共造成电能损失价值1217.75元。
3、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伍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帮助谢某某家窃电,收取好处费500元,造成电能损失价值2131.5元。
4、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伍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帮助刘某甲家窃电,收取好处费500元,造成电能损失价值3410.16元。
5、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伍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帮助唐某家窃电,收取好处费500元,造成电能损失价值3435.57元。
6、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伍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帮助刘某乙家窃电,收取好处费500元,造成电能损失价值3088.76元。
7、2010年8-12月,被告人伍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帮助欧某某家窃电,收取好处费100元,造成电能损失2131.5元。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3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伍某于2010年8月至12月,帮助常宁市培元办事处桃江居委会郭家坳7户居民窃电,造成电能损失价值x.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2、证人胡某、雷某、张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的证言;3、衡阳市雨申司法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等;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为用户窃取国家电能,计价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