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柴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朱X诉被告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其和被告女友打麻将时认识被告柴XX,2006年11月,被告以承接的建筑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陆续归还14,500元。因借条遗失,故被告于2009年1月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余款15,500元在2009年4月底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余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500元,并偿付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
被告柴XX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书写借条确认借款金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借款15,500元,并偿付以15,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柴XX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