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顾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7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9,600元。2008年8月被告弟弟顾某某归还了10,000元。因剩余欠款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归还了10,000元,并要求原告撤诉。嗣后,被告以拖欠借款时间较长,自愿归还12,000元,重新出具了一张12,000元的欠条,但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顾某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罗某现金12,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顾某明与顾某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由借条、叶榭镇安置三峡库区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元,此凭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归还借款12,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春琪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