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本院于2011年9月3日受理原告张某丁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定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丁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