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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与张某丁、张某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

被告高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与被告张某丁、张某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诉称,被告张某丁、张某丁军为购买郑某市X区X路X路北富田太阳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万元;年利率为6.273%;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为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抵某、保证等条款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郑某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某丁、张某丁军的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张某丁、张某丁军以其所购房屋提供了抵某担保,并在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某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某丁、张某丁军发放了贷款32万元,然而截至到2011年6月20日,张某丁、张某丁军已经连续8个付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102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在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认为,张某丁、张某丁军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及本合同的规定,张某丁、张某丁军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郑某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张某丁、张某丁军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应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丁、张某丁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76元及利息1462.79元(本息合计x.55元)(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及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判定郑某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某物依法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郑某市X区X路X路北富田太阳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抵某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923元以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于2011年8月10日撤回对郑某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被告张某丁、张某丁军现居住的详细地址及身份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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