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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位于10川汇区X路。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刘树娟,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产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年龄相差九岁,婚姻基础较差。同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王某奇,婚后被告沉迷于麻将,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长期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三年以上,双方建产的感情基础是利用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扶养,不让被告支付扶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人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某称,原、被告虽然年龄相差九岁,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积极帮助原告安排工作,家庭关系和谐,婚后从未让原告干过家务活,从未双方吵过架,也未怀疑过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也未沉迷于麻将,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术驳回原告诉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后认为,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开式合理,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3月1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今年5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现今年10岁,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造成夫妻感情不合。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珍惜双方的婚姻感情,共同创造更美好的家庭幸福生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应给双方一定和好的空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则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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