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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10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燕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携带作案工具从常宁城区X镇,然后窜至位于盐湖镇X组月形山上的常宁移动分公司盐湖基站,撬锁进入基站的机房,窃取发电房中的电瓶1个和连接避雷针的电源线数根。同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再次窜至该基站机房,窃取空调主机1台和连接在通信设备上的电源线数根,销赃后得款670元。经鉴定,移动分公司盐湖基站被盗物品价值5923元;造成x户移动用户信号中断2小时45分钟。

2011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继而窜至位于盐湖镇X组凿梅树山上的常宁电信分公司盐湖基站,将该基站的防盗门撬开进入,观察好可盗窃的物品后离开。同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该基站,窃取空调主机1台,销赃得款200元。同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又窜至该基站,窃得空调主机1台、储电电瓶1个和连接在通信设备上的电源线数根,销赃得款350元;同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再次窜至该基站行窃时,被常宁电信分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电信分公司盐湖基站被盗物品价值4830元;造成2686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16小时20分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罗某、廖某、吴某某、盘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移动分公司盐湖基站及电信分公司盐湖基站损失的证据材料说明;常宁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07)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致使通讯中断,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释放后仅两个余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电信分公司盐湖基站行窃被当场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不仅如实供述了其在该基站行窃的犯罪事实,而且主动供述了其在移动分公司盐湖基站行窃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一千二百二十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人民陪审员胡耀武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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