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3岁。
原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原告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13日立案受理,于4月1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风险告知书等材料等送达被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向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反诉状。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得胜坊B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案经被告批准后,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致使施工项目发生增减,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于2008年底完成正负零的施工,于2009年3月17日降水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实际工程款应为x元,被告仅支付x元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敷衍,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1)被答辩人称其施工方案经答辩人批准后,其进场施工,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称由于答辩人原因致使施工项目发生增减,实际工程款应为x元,答辩人仅支付x元,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其工程款x元没有是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被答辩人因合同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反诉原告将得胜坊B区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基坑支护、井点降水、深层搅拌桩、微型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基坑支护工程价款x元井点降水按30天计算,30天以外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报价另行计算;反诉被告应负责按期、保质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量内容,并负责基坑支护工程部分按开封市质检部门有关规定交验,负责安全施工教育,并承担施工中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因反诉被告设计施工原因导致的返工、整改、加固、修理等费用;负责文明施工,处理同周边社区、居民等相关单位的协调工作,并负责现场安全保卫和环境卫生工作,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以及因工程所发生纠纷导致的所有费用与责任;由于反诉被告原因造成施工质量部合格,不能满足即使要求,其返工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反诉被告设计及施工方案存在问题,施工达不到质量要求并造成施工中导致相邻家属楼、围墙、及车库房发生裂缝、毁损,开封市毛纺厂居民因此闹事、围攻、上访,导致反诉原告一些手续停办,造成反诉原告已赔偿毛纺厂住户房屋、车库、围墙损失、进京拉上访户租车、交通、食宿花费、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共计x.5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以及因工程所发生纠纷导致的所有费用与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5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反映的内容主要是施工对周边居民造成的影响,上访群众与反诉原告之间的赔偿等,没有证据。因此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开封市X路南段得胜坊小区,名称为得胜坊B区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承包范围为:基坑支护、井点降水、深层搅拌桩、微型桩,基坑支护工程价款为x元井点降水按30天计算,30天以外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报价另行计算。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监理公司为开封市建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实施过程中,施工项目发生增减,深层搅拌桩和微型桩实际是由开封市中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非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除去深层搅拌桩和微型桩的价款,30天以内的井点降水实际价款为x元,其中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价款x元,下余x元未付。30天以外井点降水价款为x元。东坡加固工程和西坡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均由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两项费用分别为x元和x元。30天以外井点降水费用及东坡加固工程和西坡设计变更增加工程费用,均有监理公司开封市建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予以证明。
由于得胜坊小区东临毛纺总厂居民因其居住房屋及简易房安全问题与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毛纺总厂居民楼受新建楼房影响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1月20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以汴房安鉴字【2009】X号《房屋鉴定报告》对毛纺总厂3#-6#四栋居民楼作出鉴定,认为“新建楼房施工对被鉴定3#-6#居民楼未产生影响,房屋损坏系自身问题所造成。新建楼房施工对围墙和简易结构房屋有一定的影响,部分围墙及简易结构房屋已处于危险状态”。2009年4月9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以汴房安鉴字【2008】X号《房屋鉴定报告》对毛纺总厂东侧7#-10#居民楼作出鉴定,认为“新建楼房施工对被鉴定7#-10#居民楼未产生影响,房屋损坏系自身问题所造成。新建楼房施工对被鉴定楼房西侧围墙和西侧简易结构房屋有明显的影响,部分围墙及简易结构房屋已处于危险状态”。为解决其与毛纺总厂居民纠纷问题,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费了一些费用。
另查明,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冻结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4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法查封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得胜坊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查封手续。2010年7月1日,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将本院查封房屋出售,本院得知后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344-X号《罚款决定书》,对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25万元。2010年11月1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汴民复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本院罚款决定,变更对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6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工程完工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已支付x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x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判令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元及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不存在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方案须经其批准和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其工程款x元没有依据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其提交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5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的诉求,因反诉原告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无关,故对此反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本诉7950元+反诉4300元),减半征收6125元,由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200元,由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待履行时双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许庆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闫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