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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裴某某、卢某娟、卢某乙以及被上诉人中牟县联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1970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某某,女,198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甲,女,2009年生,。

法定代理人裴某某,卢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乙,男,1939年生。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牟县联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牟县X镇X街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6年生,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卢某娟、卢某乙以及被上诉人中牟县联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4时50分,吴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216公里+6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上公路左转弯行使的卢某刚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将卢某刚当场轧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2月8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09年6月1日,郑州保险公司签单承保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止。卢某刚自2008年以来,连续在郑州市金水区工作居住,裴某某在通许县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卢某刚生前与裴某某共同生活但一直未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甲。卢某乙有一子(卢某刚)一女(卢某玲)。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已给付卢某乙人民币8000元。2009年3月23日,吴某某将自己购买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合同期限为两年。

卢某刚已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应为x.2元;丧葬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总额,应为x元;卢某甲的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卢某刚应承担的部分为x.75元;卢某乙的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9年,卢某刚应承担部分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吴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造成卢某刚当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吴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卢某刚本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运输公司是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裴某某、卢某甲、卢某海三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郑州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三人的损失。根据郑州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郑州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失赔偿,且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5%,因此该5%的损失应由吴某某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某乙、卢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共计x元,其中各项按同等级别赔付,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3408.86元、卢某乙生活费4188.56元、卢某甲生活费x.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卢某乙、卢某甲下余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卢某乙生活费、卢某甲生活费的30%,再免赔5%,即乘以95%,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47元、丧葬费为2564.75元、卢某乙生活费为3151.37元、卢某甲生活费为x.83元,共计x.42元。郑州保险公司免赔的5%由吴某某承担,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126.97元,丧葬费为134.99元,卢某乙的生活费为165.86元,卢某甲的生活费为928.04元,共计4355.86元。卢某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亲年逾七旬卧病在床,现痛失独子,卢某甲尚在襁褓中就失去了父亲,二人的精神遭受巨大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吴某某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河南省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因原告方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吴某某负担,吴某某已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裴某某与卢某刚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卢某刚的近亲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卢某乙、卢某甲死亡赔偿金x.87元、丧葬费5973.61元,赔偿卢某乙生活费7339.93元、卢某甲生活费x.01元,共计x.42元;二、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卢某乙、卢某甲死亡赔偿金3126.97元、丧葬费13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卢某乙生活费165.86元、卢某甲生活费928.04元,共计x.86元(执行时扣除吴某某已付的8000元)。运输公司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郑州保险公司与吴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卢某乙、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卢某乙承担465元,郑州保险公司承担4383元,吴某某承担782元。

吴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使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郑州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处理存在以下错误: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卢某刚的损失依据不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在时间重叠的错误;涉案车辆投保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一审应按照原有的规定处理本案,其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剥夺了郑州保险公司的对第三者是否直接赔偿的选择权;一审判决郑州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无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裴某某、卢某甲、卢某海共同答辩称:卢某刚近年一直在郑州打工,有其暂住证、村委证明、雇主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裴某某在通许县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故卢某刚和卢某甲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误。因本案保险理赔发生在修订后的保险法施行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适用修订后保险法的规定。吴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卢某乙痛失独子、两个月的卢某甲丧父,其悲痛可想而知,吴某某必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赔偿主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运输公司答辩称:交强险系强制险,如何赔偿应按照保单和有关规定进行,不能任由受害人选择;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从交强险中划出,侵害了吴某某的利益。请求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关费用的赔偿顺序,法律、法规虽无明确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尊重受害人选择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该复函中的“请求权人”,是指受害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本案裴某某等三人坚持要求吴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慰藉受害人,即是按照上述复函行使选择权。因本案物质损失数额较大,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完全支付,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明确约定郑州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理赔,在此情况下,吴某某承担部分物质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可避免的。一审法院的相关处理,既尊重了受害当事人的选择权,又兼顾了运输公司和郑州保险公司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初衷,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了判非所诉的程序风险,对其处理应予维持。对吴某某要求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卢某刚、裴某某均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源于城镇,从而对卢某刚和卢某甲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其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认证要求,处理无误。对于郑州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定费用的主张,应不予支持。郑州保险公司又提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重叠,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被抚养人系数人的规定,仅限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没有规定最多赔偿年数的累加额上限,所以不存在所谓重叠问题。当然,因为两个被抚养人分别适用了城镇X村标准,导致本案计算年赔偿总额时难以取舍,但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一审法院选择了一个较高标准,并不为过。

就诉讼费承担问题,虽然本案交强险合同与商业第三责任险合同格式条款中都有保险人不予赔偿诉讼费用的约定,但该约定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郑州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的约定,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仅限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故有关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不应拘束,对郑州保险公司要求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亦不支持。

另,一审判决在第一项费用合计时出现计算错误,本院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合计数额,即将“郑州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卢某乙、卢某甲死亡赔偿金x.87元、丧葬费5973.61元,赔偿卢某乙生活费7339.93元、卢某甲生活费x.01元,共计x.42元”变更为“郑州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卢某乙、卢某甲死亡赔偿金x.87元、丧葬费5973.61元,赔偿卢某乙生活费7339.93元、卢某甲生活费x.01元,共计x.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两上诉人分别预交782元和1864元),由吴某某负担782元,郑州保险公司负担1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代理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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