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男,成年。
原告柳某与被告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宋某向我借现金x元,承诺一星期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某于2011年3月归还5000元,其余x元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柳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原告柳某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柳某催要,被告宋某向原告柳某返还了5000元。其余x元未向原告柳某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宋某作为借款人有向原告返还相应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其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宋某本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向原告柳某返还人民币现金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