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周某戊,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己,女。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己物业服务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4年9月9日,原告与重庆市沈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新上海大厦的全某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公摊电费,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违约金)。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拖欠2009年3月-2011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1659.38元、公摊电费245.5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小区欠费业主较多,原告经营亏损,原告于2011年7月底已撤离小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659.3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摊电费245.5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559.05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重庆市沈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某某公司对新上海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物业管理活动。其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某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某、运行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某、和管理;大厦内的交通秩序与小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某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公共秩序、大厦安全某维护;管理与物业相关的竣工验收图纸、住用户档案;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等。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纯居住物管费按1.30/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标准收取,写字间物管费按2.50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标准收取;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双方对本物业接管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2005年12月12日,重庆市物价局作出渝价(2005)X号《重庆市X区信一金典等大厦物业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文件,确定新上海大厦的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0.50元/平方米•月,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某费0.25元/平方米•月。试行期间因申报的相关条件还未完善,上述收费标准应下浮30%收取,下浮的30%由建设单位承担。该大厦设备设施等相关条件达到申报条件后,物管企业应及时申报物业服务正式收费标准。高层住宅电梯收取办法可实行月票和次票,由物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月票票价:1.按层计算:张/人=10元(第三层)+0.30元×(N-3),N为楼层数;2.按人计算: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0元计收。次票票价单上单下每人次0.30元,上下往返每人次0.50元。
某某公司实际收取业主物业服务费为1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新上海大厦的物业服务管理事务仍由原告实施。
刘某己系小区业主,接房时领取了《业主公约》,所购房屋(新上海大厦X单元X-X号)的建筑面积为57.22平方米。刘某己没有交纳2009年3月-2011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
2011年7月底,原告撤离新上海大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组值班记录、公摊电费公示表,拟证明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及收取公摊电费的依据。
某某公司在审理中举示了《催费通知单》,但没有刘某己签收此通知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文件、业主公约、催费通知单、值班记录、公摊电费公示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系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某某公司基于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新上海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符合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刘某己作为该大厦业主,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2004年9月9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新上海大厦的住宅物管费按1.30/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标准收取,后重庆市物价局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渝价(2005)X号文件,确定了新上海大厦的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某费的收取标准,因该大厦试行期间申报的相关条件不完善,上述收费标准应下浮30%收取,同时另规定了电梯费收取办法。某某公司实际每月收费1元/平方米是包含了电梯费,没有违背物价局文件的规定。刘某己应当支付拖欠2009年3月-2011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59.38元。
某某公司举示的公摊电费公示表,仅能表明向业主收取公摊电费的意思,某某公司是否已代业主向供电部门缴纳此费,没有缴费凭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定。某某公司主张催收过欠费,但催费通知书无刘某己的签字认可,不能确定催收通知已送达对方,本院对某某公司的滞纳金主张亦不支持。
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59.38元。
二、驳回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刘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潇予
审判员黄静
代理审判员李伟伟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