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罗某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1年6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400元。被告人郑某、罗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罗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张xx被一网友骗至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常庄社区李相公庄一传销窝点,在得知是让其参加传销活动时,张xx要求离开,但遭到传销窝点人员的阻拦。为迫使张xx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郑某、罗某等人伙同丁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尹清平(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采取反锁大门、扣留手机及身份证、跟随看管等方式剥夺张xx人身自由。2011年6月22日中午,张xx趁看管人员不备,咬破自己的手指在一元纸币上写下“救命、拨打110”的求救血字,后将该纸币扔到窗外,周围群众在捡到该纸币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张xx解救。
起诉认为,被告人郑某、罗某积极参加传销活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罗某在拘役五至六个月间判处。
被告人郑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张xx被一网友骗至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常庄社区李相公庄一传销窝点,在得知是让其参加传销活动时,张xx要求离开,但遭到传销窝点人员的阻拦。为迫使张xx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郑某、罗某等人伙同丁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尹XX(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采取反锁大门、扣留手机及身份证、跟随看管等方式剥夺张xx人身自由。2011年6月22日中午,张xx趁看管人员不备,咬破自己的手指在一元纸币上写下“救命、拨打110”的求救血字,后将该纸币扔到窗外,周围群众在捡到该纸币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张xx解救。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罗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丁某、杨某乙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罗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人身危险性,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罗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