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钢,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苗某甲诉被告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苗某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苗某丙、苗某丁及其与被告苗某乙、苗某戊、苗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诉称,原告宅基位于苗某村X村X路和空地,南为姚文玲家,东为空地和苗某堂家,西为苗某民家。原告宅基东西宽14.33米,东边南北长13.9米,西边南北长17.32米,所建房屋东西宽9.43米,南北长17.32米,沿宅基西界线建造,东侧留有空地。在该空地上,因历史原因由五被告之父建造有土房三间(一直没有使用),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确认:宅基使用权归苗某鸣(原告之父)使用,被告之父在新划宅基后无条件拆除旧房。2010年11月,五被告突然拆除占用在原告宅基上的旧房,开始挖土建房。原告阻拦无效,遂拨打110,但110出警制止无效,违法行为仍在实施中。原告的宅基系合法取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有关部门认可,强行在原告的合法宅基上建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违法行为;2、排除妨碍,被告将原告宅基地平整、建筑垃圾清除干净,将违法占用的宅基地归还于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该块土地拥有使用权。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3、照片15张,证明占用土地的事实。4、五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在苗某村享有宅基。5、土地规划证明,证明苗某丙在苗某村享有宅基。6、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该块土地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应查明土地证的来源,是历史演变的过程,应从历史原因考究。94年发证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我们是在父辈所继承的土地上盖房,所以说不是侵权。本案中的土地证不能作为依据,只能作为参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辩称,五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一套,证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父亲系叔侄关系,被告的祖父与原告的父亲系兄弟关系。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是由被告之父继承所得。2、原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祖父与原告的父亲,双方家产已经分清。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一套,证明被告之父分得东院的三间土房。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被告之父实际占有使用宅基地东侧的三间房屋。5、争议宅基地使用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是后来补的证,只有村里出具的一个证明,土地证对事实存在认识有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显示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证据6有异议:不清楚是否生效。
原告对五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未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宅基地分配给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证明被告父亲占用了原告父亲的宅院,并应在其取得宅基地后将占用的宅基地归还给原告的父亲。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基于双方亲戚关系才让被告之父占用,不能证明该宅基地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甲系苗某鸣之子,苗某鸣与五被告之父苗某道系叔侄关系,苗某鸣与苗某道之父苗某午(即苗某吾)系兄弟关系。解放前,苗某道随其父从洛阳市X村迁至陕西省铜川谋生活。1970年苗某道全家从陕西省铜川迁回洛阳苗某村,苗某道之父提出与苗某鸣分家析产,后经村里中人说和,苗某鸣分到东院上房9间,苗某午分到西院厦房和东院空地的草棚。该草棚后由苗某道翻新盖成三间土房供全家居住,1978年苗某道之父病故,苗某道三兄弟也分家析产,苗某道分得东院的三间土房。1981年,苗某鸣欲在宅基地上盖房被苗某道阻挡,苗某鸣遂诉至法院。原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1981年7月14日作出(81)洛郊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苗某鸣与苗某道之父家产已经分清,苗某鸣在自己分得的宅基上盖房,苗某道不得阻挡”。苗某道不服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1年9月2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1)民二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从苗某鸣上房东山墙苗某鸣临街房东山墙外沿取直线,苗某鸣在分界线以西建房,苗某道不得阻挡;苗某道1970年回原籍(本市X区苗某)居住,因大队没有批给其宅基地而占用苗某鸣宅院。现两家发生纠纷无法共同居住,苗某道可按规定申请批划新宅基地,待新宅基地批准后,旧宅内东厦房、院墙拆除,树木出走,地皮归苗某鸣使用。”2010年11月,五被告将旧宅内的房屋拆除,开始建造新房。原告阻拦无效,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4年6月,原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现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证载面积包括五被告之父苗某道三间房屋所占的宅基地。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裁定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违法行为。2010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苗某己立即停止在与原告有争议的土地上的建房行为。五被告应诉后,在答辩期间内被告苗某乙、苗某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苗某乙、苗某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苗某乙、苗某戊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以原洛阳市X区土地管理局在苗某道及五被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宅基地靠南侧部分进行确权并给原告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洛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五被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3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洛阳高新开发区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1994年6月由原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现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洛郊集建土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五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苗某己立即停止在原告苗某甲宅基地上(证号:洛郊集建土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造房屋;
二、被告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苗某己立即拆除在原告苗某甲宅基地上(证号:洛郊集建土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建造的房屋,恢复地面平整并清除建筑垃圾。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苗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