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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第三人灵宝市鹏程某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焦建分公司、程某拖欠工程某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三门峡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灵宝市鹏程某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焦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火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第三人灵宝市鹏程某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焦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焦建公司)、程某拖欠工程某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一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审第三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初,大都公司、第一火电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第一火电公司将其中标的三门峡火电厂二期厂区电缆沟工程某包给大都公司,双方某定工程某价按照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某合某价》定额计算。同年7月16日,在第一火电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大都公司又将该工程某包给第三人焦建公司。实际施工中,施工用全部材料均由第一火电公司提供,该电缆沟工程某第三人焦建公司和另一支施工队共同完成,大都公司员工程某代表大都公司一直在现场具体负责,第一火电公司也一直只与程某接头。期间,第一火电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大都公司23万元工程某。2006年11月施工结束后,大都公司施工的电缆沟总工程某经程某及第一火电公司方某同签字确认为1125.9米(其中第三人焦建公司实际完成724.3米,其余为另一支施工队完成)。该工程某收合某并投入使用后,因双方某直没有进行总造价决算,第三人焦建公司在多次向大都公司催要工程某无果的情况下,将大都公司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判令大都公司向第三人焦建公司支付工程某x元。大都公司向第三人焦建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后,认为该工程某应由第一火电公司支付,遂又将第一火电公司起诉,同时将焦建公司、程某一并列为第三人要求焦建公司、程某参加诉讼。审理中,经主持,双方某合某际对涉案的1125.9米电缆沟工程某价达成一致意见,均认为“三门峡城建工程某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1125.9米电缆沟工程某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多计算刷漆、水泥抹面造价x.18元,少计算土方某运造价1438.2元,该1125.9米电缆沟工程某际总造价应为x.58元”,但因大都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大都公司、第一火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某合某有效,大都公司按照双方某定组织施工结束后,工程某收合某并已交付第一火电公司投入使用,第一火电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大都公司全部工程某。本案大都公司共完成电缆沟工程某1125.9米,总造价为x.58元,第一火电公司已支付大都公司2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某均认可。故大都公司要求第一火电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某,理由正当,其合某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某工结束后一直没有对工程某造价进行决算,均有责任,故大都公司要求第一火电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某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大都公司在与第一火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某后,又将该工程某包给第三人焦建公司,大都公司与第三人焦建公司之间形成的新的施工合某与第一火电公司无直接关系,且大都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某纠纷已经判决处理,而第三人程某只是代表大都公司在现场具体负责施工,故双方某间的工程某纠纷与第三人焦建公司及程某没有关系,大都公司要求第三人焦建公司及程某亦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共应支付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电缆沟工程某x.5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3万元,应再付x.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大都公司已垫付),由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负担4000元,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负担932元。

宣判后,第一火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某违法。其理由,本案的鉴定结论是在2009年12月8日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是不应当被法院认定的,所以大都公司起诉工程某数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大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都公司辩称:一审中,第一火电公司对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某予以认可,对该项目的结算标准双方某无异议。经双方某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决算,该鉴定程某和结果合某、合某、合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一火电公司与大都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某合某有效,大都公司已按照双方某定即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某束后,经验收合某并交付第一火电公司投入使用,第一火电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大都公司全部工程某。关于委托鉴定一事,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某,对双方某议工程某委托三门峡城建工程某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经双方某证最终达成一致意见,除以支付工程某项外,下余款项仍应支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第一火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某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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