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翻墙进入同村康某X家实施盗窃,正在设法进入康某X家房间时,被康某X等人发现,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康某X、康某X、康某X的证言,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