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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深南大道X号投资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中山市X镇富利华商店业主),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先科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锡山市金城无线电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7类“洗某店用某某、洗某、洗某甩干机”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其第(略)号“先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先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4年2月21日,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给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2006年4月5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先科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先科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虽然两者商标标志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两者商标标志近似,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亦属于家用某器范畴,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某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同时鉴于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没有提交通过商业使用某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品来源的证据,因此相关公众基于引证商标二会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基于前述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论述,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作出认定的必要。

在本案中,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主张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的在先商号权。基于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最初由该集团注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亦属行业知名企业。被异议商标“先科”与该集团商号相同,且均使用某家电类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和吴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日,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1997年5月28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7类“农业用某械及部件(不包括小农具)、渔牧业用某械及器具、印刷工业用某械及器具、印染工业用某械、包装机械(不包括成套设备专用某装机械)、静某、电子工业用某备、光学工业用某备、清洁、废物处理机械”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某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5月27日。

1985年8月3日,深圳市先科激光电视有限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1986年7月10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9类“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某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7月9日。2000年7月28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给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2002年3月12日,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2月26日,锡山市金城无线电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7类“洗某店用某某、洗某、洗某甩干机”商品上。该商标经初审公告后,锡山市金城无线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无锡市金城无线电有限公司。后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侯召军,又由侯召军转让给松下电器(东莞)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松下电器(东莞)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吴某。

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4年2月21日,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给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2006年4月5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为国内大型高科技产业集团,成功研制、开发生产了中国第一代LD、CD、VCD激光光盘和第一代VCD、DVD视唱机,激光视唱技术处于世界前列,先后荣获省级、市级多项荣誉。2002年,“先科”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呼叫与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的“先科”商标完全某同,己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亦属于对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文字与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商号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损害了该集团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违反诚实信用某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第X号图形商标的转让情况;2、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先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某等商品系洗某专用某电动清洁设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农业用某械及部件(不包括小农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的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标驰名是个动态过程,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某据,故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先科”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加之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先科”商标主要使用某藉以知名的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某等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具密切关联性。因此,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或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并未提交其“先科”商标和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某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某据,故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先科”商标和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其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在先商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称其字号“先科”的著作权应属其所有,但该文字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作品。综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于2000年被国家信息产业部评定为2000年电子百强企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于2003年9月授予该集团生产的激光视盘机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商品即为消费者通称的VCD机、DVD机以及相应的视盘、唱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标志构成近似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异议复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的标志均为汉字“先科”,已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7类“洗某店用某某、洗某、洗某甩干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第9类“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商品上,虽然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其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为主要判断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均属于家用某器范畴,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存在较大重叠,且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无必要,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的原权利人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且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相类似的商品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在先的以商号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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