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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化工二厂南门东边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万基大厦X楼。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甲、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志立、上诉人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和崔青叶、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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