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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黄某影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影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黄某文化影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黄某影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影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某影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及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600元;2.黄某影视公司退还宋某某代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304.2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3.黄某影视公司支付宋某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040元;4.黄某影视公司退还宋某某工装押金150元及工号牌押金20元;5.黄某影视公司支付宋某某独生子女费125元(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影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某于1995年8月份从河南省粮校毕业分配到黄某影视公司参加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5月3日,黄某影视公司收取宋某某工装押金150元。2004年6月11日,黄某影视公司收取宋某某工号牌押金20元。2004年4月10日,宋某某交2004年1月份统筹金122.14元。2005年6月11日,宋某某交2004年2月份统筹金122.14元。2006年6月26日,宋某某因在家照顾孩子向单位请事假,后经公司领导批准,请假日期从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事假期满后,宋某某继续向单位请事假,经单位领导批准,请假日期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宋某某自2007年3月份起没有继续履行请假审批手续,也不到公司上班,黄某影视公司按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宋某某按旷工进行了处理。2008年9月22日,黄某影视公司向宋某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8年9月23日,经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正,黄某影视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了宋某某。宋某某不服被黄某影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遂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4月20日,解放区劳动仲裁委以解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申诉人宋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及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被申诉人黄某影视公司应为申诉人宋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宋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被申诉人黄某影视公司应退还申诉人宋某某工装押金150元及工号牌押金20元;4、被申诉人黄某影视公司支付申诉人宋某某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份的独生子女费125元;5、申诉人宋某某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宋某某1995年在黄某影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宋某某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规。宋某某在2007年2月28日事假期满后,没有继续请假,也不到单位报到上班,黄某影视公司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宋某某作旷工处理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期间,宋某某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到黄某影视公司处要求上班,黄某影视公司不予安排工作。因此,黄某影视公司以宋某某旷工为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与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宋某某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宋某某要求黄某影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宋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代黄某影视公司缴纳应由企业缴纳,而企业转由职工代缴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证据,宋某某要求黄某影视公司返还代垫的养老保险金3304.26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宋某某要求黄某影视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宋某某要求黄某影视公司退还工装押金150元及工牌号押金20元,要求黄某影视公司支付独生子女费125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黄某文化影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工装押金150元、工号牌押金20元、独生子女费125元;如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和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1.宋某某在假期结束后,多次到黄某影视公司处要求安排工作,却被告知回家待岗,而后被告知已与黄某影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黄某影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宋某某曾代黄某影视公司垫付养老保险3304.26元,黄某影视公司应予以退还。

被上诉人黄某影视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宋某某在假期结束后是否要求到公司上班宋某某是否垫付养老保险金3304.26元,黄某影视公司应否归还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主张其在假期结束后多次要求到公司上班而遭到黄某影视公司拒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宋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黄某影视公司垫付养老保险金3304.06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亦不予认可。因此,宋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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