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禧年新时尚化妆学校一楼上班,见被害人郑×的白色诺基亚N97手机一部放在前台抽屉内,遂趁前台无人之际,将该手机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亚光销货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害人郑×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