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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诉被告刘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男,汉族,1963年生。

被告刘某丁,女,汉族,1963年生。

原告施某诉被告刘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兴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原告按半年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租金每月700元,原告在上次所缴期满,提前五日向被告支付下期租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半年租金4200元和押金20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以经济紧张,急需向开发商交房屋尾款为由,叫原告先预交下期的租金,以后多退少补。2011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元,5月26日又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回老家浙江处理事情,便将钥匙交与被告保管,2011年11月9日原告从浙江回到西彭,找到被告要求交换钥匙,被告拒不交付,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租赁房屋。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及室内物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辩称,2011年5月9日的租赁合同属实,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当天支付了半年租金4200元、押金2000元。但是原告需要安装宽带,欺骗被告签名,实际让被告为原告担保,原告的宽带费用系被告代为缴纳。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因金额不够,只借了7000元给原告,原告写了借条,后来原告在2011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还款,被告退回了借条原件。原告让被告帮助办理开办公司的事情,5月26日支付给被告1000元感谢费。原告11月9日回到西彭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下半年的租金和被告垫付的宽带费、水电气费等,原告未交,原告违约。因此2000元押金不予退还,原告应承担违约金4000元,并支付被告垫付的宽带和水电气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原告按半年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租金每月700元,原告在上次所缴期满,提前五日向被告支付下期租金。对于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物业等各方面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千元押金,作为正确履行合同的保证,在合同到期后,原告退房并与被告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半年租金4200元和押金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押金和半年租金的收条。

2011年5月23日和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7000元和1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转账7000元及1000元的缘由发生争议,原告陈述系原告向被告预交的租金,被告陈述7000元系原告归还给被告的借款,1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因协助开办公司的感谢费。

租赁期间,原告因回浙江便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与被告保管,2011年11月9日原告回到西彭后向被告索要租赁房屋钥匙,被告以原告未缴纳下半年租金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1月10日已经解除。

在原告租赁房屋期间,被告代原告缴纳宽带费、水电气费、环境卫生费共计775元,原告同意予以抵扣。原、被告双方就2000元押金是否返还发生争议,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不同意返还押金。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室内物品为办公椅一把、电饭锅一个,被告当庭同意返还上述物品。

上述事实,有家家好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5月9日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西彭支行业务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专用发票、九龙坡区X镇X街居民委员会收据、民生公司能源收费清单、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一致将该租赁合同于2011年11月10日提前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室内物品为办公椅一把、电饭锅一个,被告当庭同意返还上述物品,本院予以尊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至本案,对于争议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7000元和1000元,被告辩称7000元系原告归还给被告的借款,1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因协助开办公司的感谢费,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7000元系原告归还向被告的借款;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了被告协助其开办公司而支付1000元感谢费。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的7000元和1000元系原告向被告预交的租金,被告认可收到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除租赁关系外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因此,本院认为,通过银行转账的7000元和1000元,共计8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预支付的后期租金。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1月10日已经解除,而之前的租金原告已支付,因此,对于该8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押金的争议焦点。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千元押金,作为正确履行合同的保证,在合同到期后,原告退房并与被告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双方一致将租赁合同于2011年11月10日提前解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现租赁房屋的钥匙在被告手中,视为原告已退房,被告代垫的宽带费、水电气费、环境卫生费共计775元,原告也同意予以抵扣,被告应当在押金中扣除代垫的775元后将余下的押金1225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租赁房屋内的办公椅一把、电饭锅一个;

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房屋租赁押金1225元和预付的后期租金8000元,合计9225元;

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丁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郑兴隆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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