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胶粘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胶粘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4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胶粘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水基胶产品合计货款人民币8,280元,此款被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80元;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387元(即8,280元自2009年7月11日计算至2010年1月5日共178天,每日按0.3%计付)。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27日、5月18日和6月10日的发货明细单原件三张(付款方式载明:货到需方30天内付款,延期按到期货款总额3%/天计算滞纳金),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合计购买F-310A水基胶产品560公斤,单价23元,货款共计12,880元,被告已支付4,600元(计200公斤),剩余8,280元未支付的事实;
2、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和9月9日开给被告的增发票复印件二张(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已将360公斤,合计货款8,280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单和增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在发货单中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滞纳金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予遵守和执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胶粘剂有限公司货款8,280元;
二、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胶粘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4,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0元,财产保全费146.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