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悬挂川x号牌大型货车在眉青路眉山市X区境内5.2KM处路段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赵汝林驾驶并搭乘韩某的川x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汝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找到胡某某,要求胡某某冒充犯罪的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和胡某某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汝林因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汝林、韩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委托东坡区X组办公室调查,区矫正办建议适宜将何某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胡某某、韩某、罗某、严某甲、肖某某、严某乙、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复印件,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1]车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详单,过磅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补偿协议,公证书,谅解书,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在犯罪后指使他人顶罪,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亚玲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