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8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5月9日傍晚,被告人谢某某假意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老长兴水仙厅请客吃饭,以借用手机为由,取得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1,386元的诺基亚手机及被害人王某丁价值人民币560元的三星手机各一部,后趁被害人不备逃逸。
2009年5月12日傍晚,被告人谢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在本区X路品品金玉堂饭店,取得被害人俞某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在本区石化塞纳河畔饭店X号房间取得被害人邱某某手机一部;在本区石化小田园酒店X房间取得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340元三星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俞某、邱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王某乙、蔡某丙、胡某、樊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8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先控制其想占有的财物,再通过秘密方式将财物转移,其最终是以平和手段取得财物,而非诈骗罪中强调的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而取得,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张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