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依,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闹,原告于2007年9月负气外出,与被告分居,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依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9登记结婚。
2、证人李×、秦××、张××书面证言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闹、生气,2007年9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负气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女儿吴某依现随被告生活。
3、原告申请证人李×、李×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同证言内容一致。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依,吴某依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闹、生气,2007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负气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另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共同财产。
经本院征求被告吴某某意见,吴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依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吴某依长期随被告生活,可继续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某依随被告吴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