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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贡某慧)。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5月13日晚被告外出,于次日凌晨4点回家,把原告毒打一顿,并用刀砍原告头部,又把原告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畏罪逃走,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时常打原告。2008年5月份二人生气时,被告要用刀砍原告,被他人劝止。200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回家后,用刀将原告头部及左手砍伤,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淮阳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立案后,被告外出躲避至今。原、被告二人结婚后,原告于2008年5月份生育一女孩,取名贡某慧,被告离家时将其带走。原告于2009年5月份被打伤后即回其娘家居住,并已将嫁妆拉回其娘家。原、被告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秦某梅的出庭证言、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以及郑集派出所对原告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不久即开始经常生气,被告时常打原告,且采取刀砍方式的暴力手段,不但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也受到损伤。被告对原告采取暴力伤害的行为后外出至今未归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二人婚后所生一女孩,因其年龄较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提出与被告贡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二,原、被告双方婚后所生一女孩贡某慧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臣忠

人民陪审员钟亮

人民陪审员郑平玉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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