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汉族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原告唐某诉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崔喜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儒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于1987年3月到被告包装车间工作,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给我办理过各项社会保险。我要求被告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我从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x.6元,要求被告为我补办1987年至今的养老、医某、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保险金。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的包装工作长期以来都是发包给个人,承包人使用人员、管某、发放工资等问题我方不清楚,也无权过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质量抽查表3份;2、年终奖申请表1份、年终奖表1份;3、厂风厂纪罚款通知单一份;4、押金收据一份;5、考某、工资表1份;6、治安管某卡收费收据及清单一份;7、洗澡证、出入证各一份。以上7项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7项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称被告已将单位的包装业务发包给二人,承办人雇人干包装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于1987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厂区内做包装工作,每月工资1387.6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唐某至今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要求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申诉人支付从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x.6元,要求补办养老、医某、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保险金。2009年5月26日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驳回申诉人高艳荣的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原告所提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至满一年每月两倍的工资,即十一个月的两倍工资,因工作中已支付工资,故按单倍计算。并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补交保险金,因被告自始没有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手续,对于原告该项请求,需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11个月的工资x.6元。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喜庆
审判员:刘鹏飞
人民陪审员:闫衡州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