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石晓静,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30日,吕某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长垣县方里至邵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里乡X村东头与相对行驶的张某某所驾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损害,双方当事人受伤。张某某系酒后驾驶。长垣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5日就案涉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与张某某对案涉事故负同等责任。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救治,诊断为面颅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眼球毁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颌面多处软组织裂伤清创术后;创伤性湿肺。吕某某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x.06元。吕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其所驾车辆经评估车损为905元,吕某某支付评估费35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吕某某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吕某某支付检查费110元,评残费700元。另吕某某受伤住院至评残共花费交通费486元。原审另查明吕某某之父吕某哲生于1918年,吕某某之母张恩荣生于1923年,二人共育有包括吕某某在内的5名子女。吕某某之三子吕某通生于1998年4月。吕某某要求张某某对其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索赔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吕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06元,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6天,应为2790元,护理费按每天15元计算33天共计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33天共计3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共计900元,交通费为486元,车损及评估费用为1255元,残疾赔偿金某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款x元(吕某某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六级与十级伤残,4454元/年×20年×55%=x元),评残及检查费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吕某某父母的抚养费应为3384.4元(3044元/年×10年×55%÷5人=3384.4元),吕某某之子吕某通的抚养费应为6696.8元(3044元/年×8年×55%÷2人=6696.8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26元,张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x.13元。吕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并构成六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合理,精神抚慰金某酌定为5000元。吕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子吕某强的抚养费,虽提供吕某强的残疾证,但吕某强已成年,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某强无生活来源,故对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吕某某还要求张某某赔偿其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及验血费用,但上述两项费用均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对其相关请求均不予支持。张某某不同意赔偿吕某某损失,但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评估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某计人民币x.13元。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张某某负担。
吕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案涉事故同等责任是不公正的,显失公平;2、上诉人的伤情应构成五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某5000元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张某某辩称:1、公安机关对案涉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有理有据,且吕某某在法定时限内未要求重新认定。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于法有据;2、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责任相当,且答辩人因案涉事故也受到伤害,结合答辩人的承受能力,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某5000元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吕某某上诉称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不公,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相当,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案情对精神抚慰金某作认定并无不当,吕某某的相关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