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某诉,同日本院某定立案受理,2010年6月2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院某某、刘虹彩,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弟媳,2010年3月13日8时,原、被告因为其公公办丧事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被告住院某十多天,经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未付分文医疗费,无奈起诉。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因办丧事时被告挑衅所致。原告也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只是借故骗取钱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某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之伤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伤情如何及具体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申请本院某示的证据材料有:本院某原告申请调取潘店派出所行政治安卷宗材料中的1、潘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第X号。2、派出所调查院A笔录。3、派出所调查院B笔录。4、派出所调查田某某笔录。5、派出所调查院xx笔录。6、派出所调查院x笔录。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7、封丘县人民医院某断证明一份。8、封丘县人民医院某历一份。9、出院某一份。10、封丘县人民医院某疗费汇总清单一份。11、住院某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12、交通费票据一张。13、护理人员的工资和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向本院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院某某、院某富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原告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13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某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某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3日8时30分左右,原、被告因为其父办理丧事时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田某某将原告胡某某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6月1日封丘县公安局潘店派出所对田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左手及腰部外伤,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某疗27天,住院某间原告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95.74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医疗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某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其父办理丧事期间与原告发生争执,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被告应能预见其打架行为造成的后果,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之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7795.74元,护理费比照新乡市护工劳务报酬月收入800元计算27天共720元,误工费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7天共355.58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每项以10元计算27天共540元,以上合计9411.3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某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之间打架,系原告挑衅引起,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反诉,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某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11.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