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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均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11时许,濮阳县X镇X村唐运X在庆祖集上逛街时,将一张邮政储蓄存折遗失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服装门市内,当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预谋将钱取出,后窜至濮阳县X乡邮政储蓄所,冒用唐运X之名将存折上的x元钱取走,二人将钱均分。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发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董某某去刘某某门市时,刘某某之妻郭艳X说在自己家门市门口捡到一个存折,上面显示有x元钱,董某某发现存折边上写着一个数字“6”,觉得可能是密码,刘某某也回来,董、刘某人便商议把钱取出一人分一半。后二人骑摩托车到渠村邮政储蓄所营业厅,董某某进营业厅用“x”的密码将x元钱取出,后将存折扔掉,二人每人5000元将钱均分。

被害人唐运X陈述,证实2010年9月20日,自己将x元工资款存进邮政储蓄,密码为“x”。到晚上8点左右发现存折不见了,到21日拿身份证去庆祖邮政储蓄挂失,发现存折上的x元于2010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在渠村邮政储蓄所已被取走。

证人郭艳X证言,证实大约2010年9月20日那天上午,一个小女孩在自己家服装店门口捡到一个存折,她妈妈将存折交给了自己。当天下午1点多钟,董某某到自己店里,自己告诉了他这事,并说存折上有当天刚存的x元钱。这时刘某某回来,自己叫他去八公桥镇拿货,刘某某与董某某一起骑摩托车走了。他们走时好象不到2点,回来时快5点了。存折不是自己的也没操心,放哪也记不清了。

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9月22日唐运X报案称自己存在濮阳县X镇邮政储蓄所的x元钱被别人取走。同月25日刑警人员到濮阳县X乡邮政储蓄所调取监控录像,经唐运X辨认,取款人为董某某。当月30日抓获董某某后其供述了伙同刘某某共同作案的事实。

另有唐运X存折帐号和存取记录单、退赃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身份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能退赔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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