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濮阳县X镇X村陈X夺、濮阳县X镇X村张X宽(均已判刑)等人在濮阳县X镇X村南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的输油管道上打孔一处,后由陈X夺、张X宽等人从该打孔处盗窃原油2余吨,价值x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同案人陈X夺、张X宽供述,中原油田采油五厂证明、濮阳县公安局证明、出示了打孔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陈X夺给自己打电话,让帮忙焊东西,夜里被人用车拉到现场,才知道是在输油管线上焊带丝头钢管,焊好以后自己就走了,其余未参与。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某日晚,濮阳县X镇X村张X宽、八公桥镇X村陈X夺、庆祖镇X村郭X刚(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电焊机、电瓶、铁锨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南,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的输油管道处,挖出管线,由陈X夺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现场后,在输油管道上焊接阀门后离去。张X宽、陈X夺、郭X刚等人打孔一处。后由陈X夺、张X宽等人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2余吨。
2010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涉及其它案件对被告人刘某某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刘某某主动交代伙同陈X夺打孔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陈X夺、张X宽供述,中原油田采油五厂油藏管理五区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排查其它案件时对刘某某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