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原告周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在邵阳县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向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一年多时间不见被告踪影,2008年12月被告回家时,提出马上结婚,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老是回娘家,因原告有一台四轮车要开车,有时运货很晚才回家,在下花桥镇姐姐家睡,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打烂原告姐姐家具;2009年9月24日被告剖腹产下女儿周跃英,医生要求被告卧床休息,可被告不听,事后伤口愈合不佳,被告便无理与原告生烦恼;小孩只有2岁,可被告就是看小孩不顺眼,经常打牌不给小孩饭吃,且无故殴打小孩,多次将小孩打得皮青脸肿;2011年7月上旬,被告无端将小孩打得全身多外青紫,原告遂与被告发生激烈争执,原告要带小孩去医院治疗,被告怕原告向政法单位告发,不让原告带小孩去诊治,之后抱着小孩回娘家去了。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脾气暴躁,与原告一日三小吵,三日一大吵,被告已发展为用虐待小孩的方式与原告打闹,故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周跃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
被告胡xx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没有分居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信息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周小峰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周小峰的身份情况;
3、胡云风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胡云凤的身份情况;
4、周跃英的户籍资料,证明婚生小孩周跃英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国珍、刘桂云、汪五莲、刘时英、周尧清、刘徐英、刘社容、郭青容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女方爱虐待小孩,被告于2011年7月上旬将小孩打得浑身青紫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反映的问题不客观不真实,事实上婚后原、被告没有经常打架,也没有经常殴打小孩,且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在三合村居住,双方没有分居,此证据不能反映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能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小矛盾,并且以上证人原告都不认识。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新生(原告的叔父)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未虐待女儿,婚后买回一台四轮车的等事实;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军英、唐友英、蒋某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娘家借生活费x元,用于被告及其女儿的生活,2009年2月买四轮车时在娘家借款x元等事实;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志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有债权5250元;
4、照片复印件8张,用以证明被告的嫁妆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周新生一直在外面做生意,无法知道原、被告夫妻感情怎样,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殴打小孩,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证据2认为此三个证人均不是原、被告生活所在地的邻居,且这三人中有一个人是被告娘家人,他们不了解原、被告的生活情况,此三人的证言不真实,他们不可能知道被告向娘家借钱的事,原告确实有一台农用车,但是是向原告姐姐及其他亲戚借钱买的;对证据3认为该债权是原告的父亲所有的债权,不是原告的债权;对证据4认为席梦思床、风扇、DVD不是嫁妆,其它属实,但是结婚时原告给被告礼金x多元,故这些嫁妆均是原告出钱置办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证据5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及被告有过打骂小孩的行为,但不能反应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证人唐友英、周志成对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并不能清楚的确认,故对此二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证人赵军英、蒋某娥在证言中证明了原、被告结婚后发生的一些事实,能反应原、被告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单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后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X号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跃英。2009年原、被告购买了一台四轮车经营,以维持家庭生计。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但无长期分居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短,但婚后培养出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以致发生一些争吵,但无长期分居的事实,上述情形尚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强烈希望夫妻二人和好,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相互尊重,相互多交流沟通,积极化解矛盾,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简寻源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申向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