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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秦某丁、许某某、秦某戊、秦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1940年6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戊,女,1988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己,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秦某丁、许某某、秦某戊、秦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2007年12月11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乔某某、秦某丁、许某某、秦某戊、秦某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90元。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乔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长垣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89-X号民事判决。乔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良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良之子女;丁桂英与秦某丁系夫妻关系,秦某戊、秦某己系丁桂英之子女,许某某系丁桂英之婆母。2007年11月1日,乔某某外出时,将其所有的豫x号牌小型客车放在自己的厂内,并将车钥匙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该抽屉未锁,亦未指定专人保管车钥匙,且办公室门锁乔某某、丁桂英等四人能够打开。2007年11月3日上午,未取得汽车驾驶资格的丁桂英将乔某某的豫x号牌汽车开出后要对该车进行维修,但开出乔某某厂门时,无人过问又恰遇当天龙相村街上有集会,丁桂英仍沿长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穿行龙相村X街,当行至新乡通信六号线杆处时,撞住在道路北侧,赶集会的行人王某良,至使王某良受伤。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桂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良无责任。2007年11月3日,王某良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颞硬膜下血肿;3、脑肿胀;4、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07年11月26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x.60元,交通费500元。丁桂英在肇事后,于2007年11月4日自杀身亡。丁桂英死亡前在乔某某厂内打工。在王某良治疗过程中,秦某丁向王某良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王某良出生于1950年10月,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桂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集会中驾驶机动车,遇到在道路北侧赶集会的行人王某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将王某良撞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行人王某良并无过错,丁桂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具有直接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称丁桂英驾车去修车系受乔某某指派,因乔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北京,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系乔某某指派丁桂英去修车,故原告称丁桂英驾车去修车系受乔某某指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乔某某外出时,将自己的汽车停放在厂内,将车钥匙放在办公室的抽屉内而不上锁,乔某某的行为是对能打开办公室的丁桂英等三人驾驶汽车的默认或许某,丁桂英取得汽车钥匙驾驶汽车出厂区,并非偷开汽车,且乔某某亦未提供丁桂英系偷开其车辆的证据,乔某某未尽到保管好自己汽车的义务,致使无驾驶资格的丁桂英驾车肇事,对事故的发生乔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桂英系成年人,其肇事时并非为家庭事务而驾车,对丁桂英肇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丁桂英个人债务,丁桂英在肇事后死亡,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近亲属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只应在继承丁桂英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秦某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因原告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均未提供丁桂英有遗产的证据,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明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继承了丁桂英遗产的情况,故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义务。许某某作为丁桂英的婆母,并非丁桂英的财产继承人,对丁桂英所造成的损失,许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王某良的误工费1176.40元,因王某良具有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停发工资的证据,又未提供王某良住院期间确需杨武兵、王某甲进行护理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60元、护理费690元(王某良共住院23天,按2人护理,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230元(其住院23天,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其住院23天,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按河南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810.26元,计算20年)、丧葬费8490.50元(按河南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以上共计x.30元。根据乔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乔某某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81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81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被告乔某某负担1790元,原告负担3638元,诉前保全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乔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丁桂英是否持有上诉人办公室门钥匙这一事实没有查清。丁桂英本人没有乔某某办公室的钥匙。二、原审判决书对本案的分析和推理是错误的。丁桂英不能打开上诉人办公室的门。上诉人办公室只有上诉人、陈某某和乔某和能够打开办公室门,丁桂英根本没有办公室钥匙,她是趁陈某某和乔某和不注意时,偷偷地到上诉人办公室拿走了汽车钥匙,并偷偷地将车开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将车钥匙放在办公室抽屉的行为,就是对能够打开其办公室门的丁桂英驾驶汽车的默认或许某,该推定是错误的;丁桂英是否持有上诉人办公室门的钥匙、是否偷开上诉人的车,举证责任应当由丁桂英即秦某丁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向法庭出示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上诉人去北京的车票、住宿票、在北京的照片以及证人乔某和、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丁桂英没有上诉人办公室门的钥匙,丁桂英开车出事时上诉人在北京,其他人也未指派丁桂英开车办公事;王某良的死系丁桂英交通肇事所致,丁桂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丁桂英是否留有遗产根本就没有现场勘查,仅凭受害方的证言就免除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上诉人无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外出行为之间也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不是事实,丁桂英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三上诉人几年来备受痛苦,无力再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秦某丁、许某某、秦某戊、秦某己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桂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良无责任,丁桂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审一审时,乔某某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当庭证实除乔某某、陈某某和乔某和外,丁桂英本人还有乔某某的办公室钥匙。乔某某未能安全稳妥地保管好自己汽车的钥匙,为丁桂英开其车辆提供了便利,乔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乔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丁桂英是否持有其办公室门钥匙,及分析和推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丁桂英在肇事后死亡,其近亲属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应在继承丁桂英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丁桂英有遗产的证据,原审未判决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承担赔偿责任义务;许某某系丁桂英的婆母,不是丁桂英的遗产继承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也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乔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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