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潼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律师。
辩护人颜某,律师。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何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经郑某在电话中与陈某联系好交易地点和交易数量后,在停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皇顿大酒店楼下公路上渝XXXX悦翔轿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14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和0.2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被告人杨某持有的毒品麻古0.38克、毒资人民币300元。陈某持有的毒品冰毒0.14克、麻古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陈某、张某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销售活动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系他人引诱犯罪,犯罪后积极悔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赃款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通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