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农村居民,住(略)。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西创和(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7日上午8时左右,罗某升(被监视居住)以同月26日在同和镇汽车站被粤x客车的人员殴打为由,纠集被告人罗某某等10多人,在官成镇X村委旁边的公路上,拦截正常行驶的粤x客车,殴打客车上的司乘人员等人,并打烂客车玻璃,致使刘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林某某等人受伤,粤x客车的运营被延误。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罗某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潘某丁、潘某戊、李某某的证言、(略)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照片、监视居住决定书、辨认笔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病历、提取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扰乱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辛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