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又名田X,男,成年。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3月16日被山东省德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在濮阳市京开大道挂牌经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期间,在无资金、无征地手续、无施工场地的情况下,虚构建筑厂房、生产车间、成品库房等工程,并编制图某、制作招标文件,对外招标,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先后骗取牛某、刘某、齐某、水某、陈某、罗某现金49.7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田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0月,被告人田某接受左某(已判刑)的聘任,担任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厂长,负责该厂的筹建工作,并租赁濮阳市京开大道红十字医院附近的一栋门市房二楼作为“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的办公地点,雇佣李某、段某等人为该处工作人员。之后,被告人田某委托濮阳市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设计了车间、原某、成品库等图某,向外招标。2008年5月,被告人田某在明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无资金,无征地、无建筑施工手续的情况下,仍以与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关于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办公大楼建设施工合同为名,骗取牛某、刘某报名费、图某0.56万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共计10.56万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田某在牛某的多次催要下,退还牛某明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某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材料、辞职报告:证实2007年10月,田某通过马某认识左某,后与左某签订协议,担任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厂长,负责筹建指挥部,即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2008年1月,田某发现左某委托他人送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都是假的。2008年3月,田某租赁李某位于濮阳市京开大道的房子,挂上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的牌子,并找人设计了建筑图某。2008年5月,田某发现左某给其看的一份5000万元的汇款单据是假的,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实际没钱,后给左某写了一份材料,骂左某是个大骗子,拿着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手续行骗。2008年5月,田某开始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宣传,对外招标。田某对外发包工程一般收取报告费、图某、合同履约金,所收的钱都花了。其中就有山西建工集团,田某收取了10万元保证金,并开有收据。
2、被害人牛某、刘某陈某及牛某书写的控告材料:证实2008年5月,牛某、刘某从马某、马某处得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要建办公楼,与刘某商量后,由刘某同马某、刘某一起到濮阳,先后与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的项目经理马某、总经理田某商谈承建工程,并向该筹建处交了0.56万元报名费和图某用。几天后,刘某将建设图某取回,委托山西建工集团做施工预算。期间,马某带领李某等人到牛某、刘某所在的山西考察,花费各种费用2万元。之后,刘某和马某拿着做好的预算到濮阳投标,又由牛某于2008年6月15日,同马某到濮阳,按照田某的要求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李某指定的帐户中,并向该筹建处的马某、刘X等人送了礼金。2008年7月,牛某接到田某通知,与马某一起赶到濮阳准备签合同时,田某又要求必须先交15万元合同履约金,然后再签订合同。牛某即提出查看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的施工手续,田某说施工手续正在办理中,牛某等人到濮阳市和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城建局等单位了解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的手续后,得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根本就没有办手续。但田某仍然坚持说手续已经办上了,让继续等消息。于是,牛某就拿着刘X给的一份合同样本回山西了,合同上的内容都已填好,因为牛某没有交合同履约金,田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后,在牛某多次催要下,田某于2008年12月31日退还3万元,并承诺其余的钱于2009年3月前全部退清。后田某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2009年12月,牛某明来濮阳没找到田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初,马某将自己从刘某处得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要建办公大楼的消息,告诉马某,马某又通知了刘某、牛某,二人表示想承揽这个工程。之后刘某与刘某山XX一起去了濮阳,并且交了0.56万元的报名费和图某。刘某拿回图某后,马某帮忙找山西建工集团做了预算。期间,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派马某、李某、许XX等四人到山西考察,花费2万余元。之后,马某和刘某一起带着预算人员和预算书到濮阳投标,见到了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马某和田某,田某要求先交10万元投标保证金,刘某当时没带那么多现金,看了工地后,感觉不对头,不想交钱,但牛某同意由他交这10万元钱,继续接工程。2008年6月16日,马某又带着牛某到濮阳,按照财某经理李某的要求,将10万元打入田XX的帐户中。同年7月初,牛某接到对方通知已中标,并通知再交15万元保证金,马某芬与牛某开始怀疑工程的真实性,二人要求查看工程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田某推说手续正在办理中。马某和牛某回山西后,多次与田某电话联系开工事宜,田某直往后推,之后牛某联系不上田某,即到濮阳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马某从马某处得知刘某能从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搞到建办公大楼工程,告诉朋友刘某、牛某。之后,刘某与刘某一起到濮阳看工程,并交了报名费和图某0.5万余元,拿回图某。2008年6月,濮阳方派人到山西考察,由马某和刘某接待。同年6月中旬,牛某到濮阳,向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交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这个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后经他们了解,发现这个工程是假的,也找不到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马某另证实其未和濮阳化工材料总厂的人接触,只是听说总经理是田某,项目经理是马某。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8年刘某的邻居王X说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要盖办公大楼,让刘某帮忙找建筑队,刘某即给马某联系,马某又联系了山西兴县的刘某。刘某与王X、刘某到濮阳看了工程,并与王X介绍的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经理马某见面,谈了工程的事后,向马某交了报名费和图某押金。刘某拿到图某,做好预算后,又与刘某、马某到濮阳准备签合同时,马某又要求先交10万元保证金,刘某、刘某等人感觉不对劲,到濮阳县X镇的施工场所查看时,发现地上长着庄稼,没有任何施工迹象,认为这个工程有问题,就回山西了。之后刘某就没有再过问此事。
7、证人左某证言:证实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法人代表是左某,该厂下设分支机构有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和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工程指挥部,其中筹建处的负责人是田某,筹建处的财某也是单独管理,与总厂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07年10月,左某与田某签订承包协议,由田某全权出资筹建化工材料总厂第二化工区的配套工程,施工地点在濮阳县X村,工程建好后移交总厂生产科,至于田某如何建厂房左某并不清楚。期间,田XX以到南方接土方工程为由,将公司筹建处的公章和财某章骗走。左某不知道田某是否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的名义对外招标工程,也不知道田某收取工程报名费和图某押金、工程保证金的事。当左某得知田某没钱,建不起厂房后,曾向田某索要公章,但田某要求左某支付给其80万元的前期投入,并以此给左某书写了两封信。2008年7月30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以三号文件的形式撤销了田某厂内外的一切职务。左某另证实其根本没有给过田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中信银行投资担保公司5000万元的汇款单据,也不认识马某、刘X、徐XX、杨XX、马某、水某、齐某、刘某等人。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李某受田某聘任,担任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的财某总监,负责处理后勤工作。刘X在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上过班,但李某并不知道她具体负责什么,也不认识马某。李某另证实其曾经在田某的安排下,与徐XX、马某、王某一起到山西五台山玩过,是一个姓刘某接待的,但李某不知道徐XX、马某、王某是干什么的,也不认识刘某和牛某。李某还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具的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两张某据不是她写的。
9、证人李某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田某化名田X,于2008年4月1日租赁李某位于濮阳市京开大道南段某十字医院附近的一栋临街门市房的二层,挂牌为“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还在房间门上挂了项目部、董某、财某室等牌子。2009年6、7月,大门上挂的“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牌子撤下来换成了一个什么北京分公司的牌子。李某听人说之所以换牌子是因为与田某搭伙的人被郑州公安抓了。
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马某通过左某认识了田某,并且左某介绍田某是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总经理。左某要求马某为他跑征地和开工手续,但马某从濮阳县土地局、环某、县政府等处打听到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根本没有资金,是个空壳公司,就没有跟左某干。当左某被抓后,田某即将筹建处换成中投集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田某根本没钱,也垫不出几千万元。
11、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段某在田某的安排下,为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看门。田某一直往外跑,段某不知道他具体干什么。
12、租赁土地协议书:证实左某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名义,于2007年5月15日同文留镇X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左某林村将100亩土地租赁给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五十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57年6月1日,每年每亩租金为x元。双方约定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对设备、房屋因生产、生活需要,必须改造时,可以施工。
13、濮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及濮阳市X乡规划局证明:证实李某银在田某被抓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濮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及濮阳市X乡规划局证实,均未给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办理过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4、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预算书及预算说明、建筑工程费用总表:证实田某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的名义发给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其交给牛某建筑工程预算书等文件,以证实其预算的建设8615.66平方米的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1376.6666万元。
15、收据复印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牛某于2008年5月23日交给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图某押金、报名费共计5600元;2008年6月16日交保证金10万元后,田某交付给牛某一份已经填写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6、手机短信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实在牛某的多次催要下,田某于2008年12月31日汇给牛某现金3万元。2009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牛某多次向田某催还款时,田某仍以各种理由推托。
17、濮阳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该队于2010年1月18日接到刘某、牛某报案,称被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田某等人诈骗现金13.8万元。
18、濮阳市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说明:证实2008年3月,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工程科的刘X来该公司,要求设计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厂房图某。刘X说明了厂房的长度、宽某、高度,该公司即根据她说的条件画出图某,刘X、田某对方案反复看后确定,最后共设计1#2#车间图某一套,3-10#车间图某一套,原某、成品库图某一套,大门图某一套,设计费共计x元。在设计过程中,由于田某和刘X急于需要设计资料,公司根据二人描述的场地条件和厂房要求进行了设计,未进行现场勘验。田某和刘X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关于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书面资料。
19、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濮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管理股证明,聘书及证明、协议书:证实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于2007年5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左某,经济性质为集体,住所及经营场所地址为西环某段。2007年10月,田某被骋任为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厂长,主持、开展各项工作,包括组建公司、卫校基建、总厂基建项目开发、任命总经理以下人选。
20、现场照片:印证田某租用的办公地点,大门口悬挂的公司牌,楼道里所设工程监理办、财某、资料人事部、工程部、项目部、指挥长、总经理、材料设备科、业务科等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办公室内悬挂的濮阳工业园区土地分类图、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鸟瞰图、标有美亿国际投资集团董某秦XX与濮阳市化工总厂总部全体职员的合影。
以上证据,被告人田某供述与被害人牛某、刘某陈某基本吻合,且有证人马某、马某、刘某、左某、李某证言,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预算书及预算说明、建筑工程费用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8月,被告人田某以承建濮阳市X区车间工程的名义向外招标,取得齐某信任后,又以收取图某押金、报告费为名,骗取齐某现金0.7万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某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名义,同被害人齐某代表的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承建濮阳市X区三标段3-5车间,并以承建工程需缴纳合同履约金、办理开工手续为由,先后于2009年1月7日、4月14日,骗取被害人齐某、王某现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08年4、5月份,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对外招标时,齐某即来筹建处与田X谈承建厂房的钢结构工程,田X等人向田某做了汇报。2008年5、6月份,田某和齐某签订了合同造价1000多万元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后,要求齐某交纳10万元合同履约金,但齐某交了4.5万元,之后田某又将齐某欲送给他的5万元现金,连同之前交的4.5万元,开具了一张某到齐某合同履约金10万元的收据。左某被抓后,工程也没有批下来,齐某就一直向田某要钱。田某另证实其记不清收齐某斌图某押金和报名费的事;曾借过齐某斌1万元钱,但与工程无关。
2、被害人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8年7月初,齐某斌在杨XX的介绍下,与杨一起到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看钢结构厂房的工程项目,见到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总经理助理田X,因田X要求交图某和报名费,齐某斌担心是假的离开。之后,杨XX一直打电话催促,并为齐某找到合伙人王某,三人又再次到濮阳找到田X,除按田X的要求支付0.5万元好处费外,齐某又以汇款的方式交了0.7万元报名费和图某。期间,齐某曾多次到濮阳,田X还带齐某去濮阳县X村查看工地。2008年10月,齐某到濮阳准备签合同时,田X又要求交15万元合同履约金,否则不能签合同,齐某即交了10万元现金,又打了张5万元的欠条交给田X,之后田X称公司收据不够,金额不能写多,只给齐某斌出具了一张4.5万元的收据。之后,齐某以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与田X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几天后,田X电话告知齐某自己要出差,让齐某后直接找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总经理田某谈工程。齐某与田某联系后,赶到濮阳,田某称公司只收了田某4.5万元,让齐某将剩余的钱补齐,否则要解除合同。齐某无奈之下,又交了5.5万元,田某将原某的收据收回,换成一张1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财某专用章。之后,齐某一直也没有等到开工通知。2009年4月,田某以要向市里办理相关开工手续需用钱为由,再次向齐某要走1万元钱。期间,田某钢曾多次给齐某下发书面通知,以各种理由推脱开工时间,一直也没有开工迹象,齐某感觉田某是在骗人,要求退款时,又找不到田某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2008年8月份,王某在杨XX的介绍下,与齐某一起干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钢结构厂房项目,三人一起到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见到田X,并在杨XX的要求下送给田X0.5万元好处费。几天后,王某从杨XX处得知需要交工程押金才能签合同,即取出10万元,由齐某交给田X,双方才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2008年11月6日开工。可是后来一直没有开工,到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也找不到人。王某另证实其曾听田X说过他们的老总是田某,但未见过面。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在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工作时,田X是管业务的,负责对外联系工程,他在公司呆了几个月就离开了。李某还证实其认识齐某,他向筹建处交过合同履约金,但不知道他交了多少钱。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田某代表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同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承建濮阳市X区三标段3-5车间,并定于2008年11月16日开工,合同价款2600万元。
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条复印件:证实齐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交纳图某押金及报名费共计0.7万元,2009年1月7日又交纳合同履约金10万元,2009年4月14日交给田某办手续费1万元。
7、田某于2008年10月31日、11月2日及2009年4月10日、7月31日写给齐某斌的通知:证实田某以各种理由推托工程开工。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公安人员提取了名为田XX的常住人口信息后,经齐某辩认,其确认田某华就是田X。
以上证据,被告人田某供述以承包工程的名义收取齐某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齐某、王某陈某基本吻合,且有证人李某证言相印证,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8年12月,被告人田某以发包承建濮阳市X区基建三标段某程为名向外招标时,罗某得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李某已经中标,并准备转包后,即与李某一起到濮阳,同被告人田某就承建工程之事进行商谈。2008年12月25日,罗某与李某签订了关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基建项目中的x平方米转让给罗某所在的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承诺书。同年12月27日,被害人罗某按要求,将19万元的合同履约金汇到田某帐户内,连同之前罗某华交给李某的1万元定金,由被告人田某所在的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出具了收到2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收据。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田某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总造价438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害人罗某因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多次向李某、田某要求退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08年底,李某带着罗某等人到公司找田某,来看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钢结构厂房工程。田某向几人介绍筹建处情况、查看施工现场后,于2008年12月29日,同李某签订了合同。但这份合同是假的,因为李某柱XX已经从罗某那里收了20万元钱,想签一份合同给罗某看看。其实就是李某利用田某的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工程的名义从罗某华那里拿钱。这个事田某虽然知道,但一切都是李某与罗某出面谈的。后来罗某通过银行转帐到田某的建行卡上19万元,另外交了1万元现金,总共20万元。田某没给罗某出手续,只按李某的要求给其出具了一份写有履约金的收据。
2、被害人罗某陈某及其书写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12月初,罗某从苏XX得知李某中标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基建项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并且想对外转包,罗某即与李某取得联系,了解了相关情况后,决定承包该工程。2008年12月22日上午,罗某、陈某在李某的带领下见到了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的总经理田某,查看了工程的相关手续,并到现场看了施工工地。同年12月24日晚,李某提出承包工程要交20万元保证金,罗某即与当晚给了李某1万元现金。次日,李某交给罗某一份承诺书,承诺其所在的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某公司愿意把承接的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基建项目中的x平方米,转让给罗某所在的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罗某即于2008年12月27日将19万元汇入李某柱提供的田某的建行卡上。虽然罗某之后陆续收到李某给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但由于一直未能开工,罗某即要求李某在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上说明20万元履约金系罗某代交。直至2009年12月,罗某因一直不能开工,遂要求李某退钱,并且多次找李某、田某,但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退钱,罗某华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1日左某,陈某和经理罗某等人一起到濮阳见到李某,看了一些图某、施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罗某与李某具体商谈了承包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钢结构车间库房、成品房工程的事情,由李某将他从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接的工程交给陈某的公司干,李某抽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次日,陈某与罗某在XX柱的带领下见到了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的老总田某,并看了施工工地。之后,罗某按李某的要求,给了他1万元现金,又通过银行转帐汇到他指定的帐户中19万元。后来,公司先后收到李某邮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开工通知,但一直未能开工,罗某、陈某要求田某退钱未果。直至2010年9月,罗某华听说田某被公安机关抓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田某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名义,于2008年12月29日同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某柱签订了厂区基建三标段某施工合同。
5、承诺书:证实李某于2008年12月25日,将其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基建项目中的x平方米转让给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所转出工程公司抽取管理费等费用共计6%,其余工程款项全有其按工程需要使用。双方合作协议待其20万元保证金直接打入业主帐户后协商签订。并附有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6、收据复印件:证实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于2008年12月28日收到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万元履约金,并有李某于2009年5月28日书写的“此收据20万元包括原某收1万元在内,共计20万元系韶关二建罗某经理代海南南疆建筑有限公司向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交三标段某程履约金。”
7、收条复印件:证实李某于2008年12月24日收到罗某交的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三标钢构厂房工程定金1万元。
8、开工通知书:证实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于2009年4月10日给海南南疆建筑有限河南分公司下发的开工通知书,通知同年5月18日开始施工。
9、银行转账凭条:证实罗某于2008年12月27日汇至田某账户内19万元。
10、罗某整理的其与李某之间的通话短信内容:证实罗某向李某商谈退还所交20万元合同履约金,李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11月11日给罗某所发短信内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
11、濮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证实经对李某多方查找未果。
以上证据,被告人田某虽然供述是李某柱想骗罗某钱,自己只是配合李某,但从其之前的供述能够证实田某明知该公司没有资金和施工手续,根本不能对外招标发包,在此种情况下其仍与他人签订建筑合同、收取合同履约金,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被告人田某供述收取合同履约金的经过与被害人罗某陈某相吻合,并有证人陈某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收据、收条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9年3月,被告人田某以发包承建濮阳市X区车间工程的名义向外招标,取得水某信任后,又以收取图某押金、报告费为名,骗取被害人水某现金0.5万元。同年3月25日,被告人田某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名义,同水某代表的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濮阳市X区基建二标段某工程,并以承建工程需缴纳合同履约金为由,骗取水某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田某对外发包工程一般收取报告费、图某、合同履约金,收的钱都花了,其中就有老水某履约金5万元。
2、被害人水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3月21日,水某在杨XX介绍下,和姐夫张某、杨XX一起到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见到董某田某,由张某与田某在办公室里说承包工程。之后,水某分两次交给田某5万元工程押金和0.5万元图某押金,由财某姓李某出具了两张某据后,与田某签订了合同。后来水某一直没有接到开工通知,向田某要求退款时,再也找不到他了。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张某的内弟水某说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建筑工程,已经定下让他干了,但其资金紧张,想与其合伙干这个工程。张某即与水某、杨XX一起到濮阳市,交了3.5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都是水某与田某联系的,自己没有再去濮阳,只是听说水某又自己到濮阳交了一次钱,但具体交了多少不清楚。后来发现是假的,水某就追着田某要钱,但田某也早找不到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认识水某,但不知道水某与筹建处有无业务和经济来往,也不知道水某是否向筹建处交过工程履约金。
5、收据复印件:证实水某分两次交给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现金5.5万元。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水某与田某签订了厂区基建二标段某施工合同。
以上证据,被告人田某供述以发包工程的名义收取水某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水某陈某基本吻合,且有证人张某证言,收据复印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田某以让陈某承建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地面硬化工程为名,骗取陈某信任,与陈某签订了总造价为6351万元的地面硬化工程协议书,后又以需交协议履约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08年春天,崔某和陈某经常一起到公司找张X谈承包工程的事,二人都称呼张X为张某,但实际上他在公司只负责看大门、打扫卫生、接待,不负责公司业务上的事。由于陈某兴什么都没有,田某也没和他具体谈承包工程的事,只是同意等化工总厂建成后让他干地面硬化工程。在这个工程上,田某收了陈某2万元钱,是陈某其去北京的路费。后来田某发现土地手续没有批下来,即要求将钱退给陈某,陈某要。田某另证实其与陈某在2009年4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当时要求陈某交3万元合同履约金,但陈某只给了2万元,田某出具了收条。
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09年3月,陈某在崔某的介绍下,同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的副总经理张X谈了钢结构和地面硬化的工程,张X要求交10万元工程履约金后才能签合同。之后,陈某与田某多次协商,田某同意让陈某交3万元,其中交2万元现金,余下的1万元等工程开工后从工程款中扣下来。2009年4月22日,陈某交给田某2万元钱后,同田某订了协议书。之后,陈某虽然与崔某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崔某直没有付钱,而且陈某等了几个月也没能开工,要求田某退钱,但他都往后推,直至后来他们公司的人都走完了,也找不到田某,陈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或4月,崔某从朋友处得知濮阳市一个化工厂的工程要找施工队伍来干,并与该化工厂的张某商谈后,又通过他人找到了陈某,陈某意与其合伙干工程。之后,崔某带陈某与张某见面,商谈工程事项,张某要求先交10万元合同履约金,才能签订合同干活。后来,陈某见了化工厂的老总田某交了2万元,签订了合同。崔某事后得知该情况,即与陈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但后来工程一直开不了工,陈某到濮阳找田某也没要到钱。
4、收条:证实田某于2009年4月22日收硬化地面履约金2万元。
5、协议书:证实陈某与田某签订的硬化工程协议书后,又于2004年5月8日,同崔某显签订了合作协议。
6、短信照片:证实田某给陈某发的短信,同意退钱但让陈某。
以上证据,被告人田某供述以让陈某承包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地面硬工程的名义,骗取陈某2万现金,与被害人陈某陈某相吻合,且有证人崔某证言,收条、协议书及短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3月16日被山东省德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案发后,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将扣押的10.9万元赃款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证言及收条、收据:证实其共收取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设计费7.9万元,其中交财某3.3万元,余下3.9万元发给相关设计人员,未入公司财某帐,现愿意将3.9万元退至公安机关。
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田某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3月16日被山东省德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1998年6月17日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某;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3、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田某之子田XX于案发后,替田某退出赃款7万元;赵某于案发后退出其多收取田某的设计费用3.9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9万元已全部移送至本院。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以签订、履行建筑合同的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共计49.7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某,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某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田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当庭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材料,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田某在2008年2月就已经发现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建筑施工手续都是假的,同年5月又发现该公司没有资金,是拿着手续骗人的。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田某仍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先后以招标、发包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建筑工程的名义,与多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对方财某,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田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10.9万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