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岩、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兄弟姐妹共六人,原告系被告妹妹。在父亲病逝后,原、被告兄弟姊妹六人签有赡养母亲的协约,轮流到母亲家照顾母亲。轮到被告时,被告偷偷把母亲送到敬老院。原告与其二姐多方寻找母亲无果后,分别于2009年4月8日下午和晚上、2009年8月22日上午向派出所报案寻找母亲,均无结果。后来才知道被告已将母亲偷偷送到敬老院,对母亲不管不问。被告唆使其妻子左玲霞到公安机关处骗取原告已故父亲杨某来的身份证,将其存款近十万元支取,左玲霞和取款人杨某芳为此已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原告母亲多次要求离开敬老院回家居住,被告杨某乙均不理不睬,现被告又将母亲从敬老院偷偷带走,并拒不向原告提供母亲所在地址。原告无奈于2010年8月23日下午报警后,豆腐营派出所与杨某乙进行通话,确认了被告把母亲孔兰英从敬老院偷偷带走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对母亲赡养、探视的权利,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原告母亲孔兰英现所在何处;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5月10日的赡养协议履行对母亲孔兰英共同赡养的义务;4、排除被告对原告探望权的妨碍,保护原告对母亲进行探望的权利。
被告辨某,答辩人接走母亲是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并没有剥夺任何人的权利;现在(略);2009年4月6日答辩人接走母亲是母亲主动要求跟答辩人一起生活,其他姊妹们也同意让答辩人赡养。临走时被告在门上留有留言条告知姊妹们,原告是知道母亲的去向。2010年8月21日被告从敬老院接走母亲除通知不到原告外,其他姊妹均同意让被告接走母亲共同生活。在接走前,答辩人告知了养老院书记及所在辖区派出所所长。在母亲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从未妨碍原告探望母亲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共兄姐六人,依次为大姐杨某丙、二姐杨某丁、三姐杨某戊、长兄即被告杨某乙、四姐杨某芳。原、被告的父亲病逝后的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及其姊妹六人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兄弟姊妹六人轮流赡养母亲孔兰英,每月X号18时交接。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4月8日,孔兰英由被告照料生活。2009年4月6日,被告将孔兰英接到其家中生活。被告在孔兰英家门口留有一张写有“母亲我已接走,儿子,2009.4.6”的留言条。2009年4月9日左右,被告将孔兰英接往江苏南京被告家中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8月4日,被告将孔兰英送至安阳市夕阳红颐养院,由该院照料生活。2010年8月21日,被告将孔兰英接往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家中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孔兰英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X路X号402被告家中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持三份接处警记录主张其和杨某丁一起或单独于2009年4月8日上午、晚上、2009年8月22日向派出所报案寻找母亲,均不知其母亲下落。原告持一份派出所证明主张2008年4月8日,原告去被告家中探望母亲被被告拒绝。原告持其母亲的特别声明主张孔兰英现要求其六名子女按照赡养协议轮流赡养。原告持2010年7月30日录制的视听资料主张孔兰英已不愿在敬老院生活,要求回孔兰英自家生活。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赡养协议复印件、赡养值班表复印件、留言条、派出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起诉书、撤诉申请书、夕阳红颐养院协议复印件、证人邢元庆书面证明、孔兰英的特别声明、照片、视听资料;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视听资料、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证言。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每个公民均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履行义务具有不可选择性,在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上应以有利于父母健康、尊重父母的合理意见为原则。虽原告持有其母亲孔兰英的特别声明和2010年7月30日录制的视听资料主张孔兰英要求回自家由原、被告及兄弟姊妹按照赡养协议轮流赡养,而被告出具的视听资料系在2010年10月13日录制,系孔兰英最近的意思表示,并证实孔兰英签字的特别声明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写的,孔兰英已不愿由原告赡养,故原告要求按照赡养协议轮流赡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开庭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孔兰英现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告家中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其母亲现在何处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虽原告持派出所证明主张2008年4月8日原告去被告家中探望母亲被被告拒绝,妨碍原告探望权的行使,但派出所证明证实原、被告因抚养老人发生纠纷,并不能证实原告探望母亲被被告拒绝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探望权的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三份接处警记录主张其多次向派出所报案寻找母亲,均不知其母亲下落,但根据2009年4月6日被告在其母亲家门口的留言条已明确告知母亲由被告接走,2009年4月8日的接处警记录证实其母亲被被告接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事实。综上,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知情权、探望权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静